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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知识分享:【案例大家谈51】事后发现非中标人有虚假业绩合同,要废标吗?
一、案情描述
某市政F采购项目共有A、B、C三家供应商标书制作完并及时投递参与投标,经评审,B供应商获得中标资格。中标结果公告期间,相关工作人员发现,供应商A和C存在分别提供一份虚假业绩合同的情形。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业绩合同为评审因素,该项满分为10分,每提供一份合规业绩合同得2分。
二、问题提出
供应商A和C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是否影响某市政F采购项目结果,即某市政F采购项目是否应当废标?
三、分析处理
业界认为的D一种观点是:
根据《人M共和国政F采购法》(以下简称《政F采购法》)D三十六条D一款D一项“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和D二项“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本项目应当废标,重新采购。
业界认为的D二种观点是:
业绩合同只是评分项,而非招标文件资格要求或者符合性审查要求条款,以及政F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投标无效情形,A政F采购项目不应废标。
分析探讨
有关支持D二种观点,即针对只有3家供应商参与投标或者3家以上供应商参与的投标项目,出现除中标人之外(中标人未违法),合法供应商数量少于两家的情况时,不能想当然废标或者不废标,应结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例所涉虚假业绩合同只是评分项,不是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条件,不是招标文件约定的符合性审查事项,也不是招标文件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即使A和C供应商提供虚假业绩合同,但是不影响其作为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的身份,因此,A和C供应商的行为不属于《政F采购法》D三十六条D一款D一项情形。
二,根据《政F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D六十三条的规定,投标无效的情形由招标文件规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而本案例中,招标文件并未规定虚假业绩合同属于投标无效情形,政F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非中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会导致投标无效,因此, A和C供应商提供虚假业绩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投标无效情形,进而A政F采购项目合规投标供应商仍为3家。
三,对于采购人和中标人B而言,本案例也不属于《政F采购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形。根据字面解释,“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至少满足“影响采购公正”和“违法、违规”两个条件。
对于违法、违规的行为无需过多解读,但是,对于影响采购公正的问题,有关认为应作限定性解释,影响采购公正应理解为影响采购结果的公正,对采购人以及参与投标的守法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公正。就本案例而言,中标人标书制作后是守法投标,其中标资格是经评审评判而获得的,其中标资格合法合规。对于采购人,评审根据评审方法和评审准则为其推荐的Z优供应商,是Z大程度符合采购需求的。因此,本案例B供应商的中标,无论是对采购人,还是对B供应商来讲都是公正的。虽然供应商A和C事后被发现有提供虚假业绩合同的违法行为,并应受到相关法律制裁,但是,该违法行为并未影响本案例的采购结果公正,因为其并未因自身违法行为获得中标资格,如果是A供应商或者C供应商获得中标资格,则显失公正,对采购结果造成影响。
就本案例而言,有关认为对于出现中标人之外的供应商违法情形,不能“一刀切”地认定采购项目废标或者不废标,应结合招标文件规定、政F采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行为的种类等因素综合判断,以便保护采购人、中标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政F采购程序和实体上的公平、公正。
四、法规适用
《政F采购法》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B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F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G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人M共和国政F采购法实施条例》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B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F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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